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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关于实行粮食的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的命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
关于实行粮食的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的命令
 ( 一九五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第第一百九十四次政务会议通过)
 
  为了保证人民生活和国家建设所需要的粮食,稳定粮价,消灭粮食投机,进一步巩固工农联盟,特根据共同纲领第二十八条“凡属有关国家经济命脉和足以操纵国民生计的事业,均应由国家统一经营”的规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粮食的计划收购(简称统购)和计划供应(简称统销),并规定办法如下:
 一、 生产粮食的农民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粮种、收购价格和计划收购的分配数量将余粮售给国家。农民在缴纳公粮和计划收购粮以外的余粮,可以自由存储和自由使用,可以继续售给国家粮食部门或合作社,或在国家设立的粮食市场进行交易,并可在农村间进行少量的互通有无的交易。
 二、 开始实行粮食计划供应时,可先规定一些简便易行的办法,逐步研究改进,使之趋于完善;(甲)在城市,对机关、团体、学校、企业等的人员,可通过其组织,进行供应;对一般市民,可发给购粮证,凭证购买,或暂凭户口簿购买。(乙)在集镇、经济作物区、灾区及一般的农村,则应采取由上级政府颁发控制数字并由群众实行民主评议相结合的办法,使真正的缺粮户能够买到所需要的粮食,而又能适当控制粮食的销量,防止投机和囤积。(丙)对于熟食业、食品工业等所需粮食,旅店、火车、轮船等供应旅客膳食用粮,及其他工业用粮,应参照过去一定时期的平均需用量,定额给予供应,不许私自采购。
 三、 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的控制数字,应根据国家及人民需要和农村粮食情况作适当的规定:(甲)大行政区控制数字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编制的全国控制数字规定。(乙)省、专、县三级控制数字,由其上一级政府规定。(丙)区、乡(村)两级控制数字由县人民政府规定。乡(村)一级控制数字应向群众公开宣布,并领导和组织群众进行民主评议。
  计划收购的粮食种类、规格,由省(市)人民政府拟定计划草案报大行政区批准,转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备案。
 四、 今年秋粮计划收购的价格,基本上按照现行的收购牌价;计划供应的价格,目前基本上按照现行的零售牌价。现行收购牌价及零售牌价有畸高畸低而且显著突出者,应按照如下的分工和程序,作适当调整:(甲)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审查、调整中央所掌握城市的粮食价格,并制定调整粮食价格的原则。(乙)各大行政区行政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省(市)人民政府、各专员公署(行署)和各县人民政府,负责依据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所制定的原则,各自审查其所掌握城镇的粮食价格,拟定调整方案,大行政区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省(市)报大行政区行政委员会批准,专、县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均层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备案。
 五、 一切有关粮食经营和粮食加工的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经营的粮店和工厂,统一归当地粮食部门领导。
 六、 所有私营粮商一律不许私自经营粮食,但得在国家严格监督和管理下,由国家粮食部门委托代理销售粮食。 各种小杂粮(当地非主食杂粮), 原则上亦应由国家统一经营,在国家尚未实行统一经营以前,得在国家严格监督和管理下,暂准私营粮商经营。
 七、 所有私营粮食加工厂及营业性的土碾、土磨,一律不得自购原料、自销成品,只能由国家粮食部门委托加工或在国家监督和管理下,代消费户按照国家规定的加工标准从事加工。
 八、 城市居民购得国家计划供应的粮食,如有剩余或不足,或由于消费习惯关系,须作粮种间的调换时,可到指定的国家商店、合作社卖出,或到国家设立的粮食市场进行相互间的调剂。
 九、 为了加强市场管理, 取缔投机, 各级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经常的检查和监督。对于违犯国家法令的投机分子,必须严予惩处;对进行投机和勾结、包庇投机分子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加重惩处;对破坏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的反革命分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治罪。
 十、 各大行政区行政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省(市)人民政府应即根据以上各项规定,参照各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各大行政区和内蒙古自治区的实施办法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各省(市)的实施办法,报由各大行政区行政委员会批准,并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备案。
  以上各项,应即遵照执行!
总理    周恩来
一九五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 本帖最后由 姚得德 于 2009-6-15 20:28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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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各位的支持,这些都是完整的原文吧,这些是统购统销政策,请问关于在全国范围发行和使用粮票的原文有吗。1993年粮票作废的文件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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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关于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
一九五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已于一九五五年八月五日经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希认真贯彻执行。

附: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粮食统购统销政策,实现农村粮食统购统销的制度化,进一步提高农民生产积极性,增加粮食生产,提倡粮食节约,保证国家和人民对粮食的需要,以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特制定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
    第二条农村粮食统购统销,应分别核定每户农民的粮食产量,分别规定各类农户和不生产粮食的农村居民的用粮标准,按户计算用粮量;凡生产粮食的农户,按照核定的粮食产量,减去用粮量和实缴公粮后,粮食有余的为余粮户,不余不缺的为自足户,不足的为缺粮户,不生产粮食的农村居民也为缺粮户;国家对余粮户分别核定粮食交售任务进行统购,对缺粮户分别核定粮食供应量进行统销,对自足户不进行统购统销。
    核定粮食产量和计算用粮量,应按粮田面积、常年在家人口和喂粮牲畜头数计算。
    第三条核定农户的粮食产量、余粮户的粮食交售任务和缺粮户的粮食供应量,必须根据1955年春耕前后分配到乡的粮食定产,定购、定销数字,结合实际情况,由乡人民委员会充分发动群众,深入讨论,划分余粮户、自足户、缺粮户,一次评定全年粮食的产量,交售任务和供应量,经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造具清册,报县级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定。
    第四条1955年分户核定的余粮户粮食交售任务,在正常的情况下,自1955年起,三年不变,增产不增购;缺粮户的粮食供应量,每年核定一次。
    余粮户完成国家核定的粮食交售任务是应尽的光荣义务。生产粮食的缺粮户,应努力生产,争取粮食自足以至有余。
    第五条粮食的定产、定购、定销,个体农民和互助组应以户为单位;农业生产合作社可以社为单位,也可以户为单位。
    以社为单位进行粮食定产、定购、定销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其具体办法应根据既能照顾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发展,又能保证完成国家粮食统购任务的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六条余粮户完成粮食交售任务后剩余的粮食,自足户因增产节约多余的粮食,都有权自由处理;可以自由存贮,可以自由使用,可以继续售给国家或合作社,可以在国家粮食市场进行交易,可以在农户间互通有无,都不加干涉。但禁止任何人以粮食进行投机。
    第七条农民因经济周转或品种调剂的需要,将自用的粮食按粮食统购价格卖给国家,俟后又要买回的,国家应予收购,并发给周转粮证,准其以后按粮食统销价格凭证买回。但不鼓励农民出售周转粮。周转粮应与统购、统销粮分别统计。
    第八条在新粮收获后至粮食统购工作结束前,统购的粮食品种只能卖给国家,不准卖给私人;对非统购的粮食品种,允许随时进入国家粮食市场交易,不加限制。
    粮食统购任务完成后,县级人民委员会应正式宣布粮食统购工作结束,允许统购的粮食品种进入国家粮食市场交易,开展国家粮食市场工作。
    在国家粮食市场进行粮食交易的买方、卖方都不要任何凭证,但对粮食投机者必须严加取缔。
    第二章定产
    第九条农户的粮食产量,应按粮田的单位面积常年产量归户计算。农户粮田的单位面积常年产量,应以1955年春耕前后初步定产到乡的数字为基础,根据田地质量和自然条件,结合农户的经营条件评定。凡1955年收成正常的粮田,应按实际产量评定其单位面积常年产量;1955年特别丰收或歉收的粮田,其单位面积常年产量应按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凡1954年已评定粮田单位面积产量的地区,如所定产量与1955年实际产量大体相符,可以既定产量为基础,适当调整偏高偏低的部分,核定常年产量。
    第十条1955年核定的粮田单位面积常年产量,自1955年起,三年不变。
    生产粮食的缺粮户,应以核定的常年产量为基数,加每年计划增产指标,作为当年产量。在正常年景,缺粮户实际增产数大于计划增产指标的,不再多计。
    为鼓励种植技术作物的缺粮农户按国家计划种植技术作物,其粮田在核定单位面积常年产量后,三年内不计增产指标。
    第十一条薯类作物一般应计算产量,可以根据既能适当鼓励薯类生产又不影响国家粮食统购任务的原则,将薯类产量按一定比率折算粮食。折算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十二条在定产以后,新垦荒地,自开始收获之年起,三年不计产量。
    利用田埂、场地、宅基空地生产的粮食,可不计算产量。
    第三章定购
    第十三条农户用粮量,一般应包括种籽、口粮、饲料三项用粮(向来不以粮食作饲料的地区不包括饲料)。各项用粮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按如下原则规定:
    (一)种子用粮标准,应根据实际需要规定;
    (二)口粮、饲料用粮标准,应根据各地现有的一般消费水平规定;凡1954年已定用粮标准的地区,应以既定标准为基础,调整偏高偏低的部分;
    (三)用粮标准可按种籽、口粮、饲料分别规定,也可按人规定一个统一的免购额;
    (四)在生产薯类的地区,应根据当地消费习惯,规定薯类占口粮和饲料用粮量的适当比例。
    第十四条国家向余粮户统购粮食,一般应占其余粮数量的百分之八十至九十;按单一比例规定购率,不累进;对富农余粮的购率应适当提高。具体购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国营农场和地方国营农场生产的粮食,除按规定的用粮标准留下必需的用粮外,所有余粮应全部卖给国家。
    国营农场和地方国营农场的用粮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粮食统购,在一年一熟地区,应全年一次进行;在一年多于一熟的地区,应全年统一计算,根据夏秋粮食产量,确定夏秋统购比例,分两次进行,夏季粮食统购数字到秋粮统购时统一结算。
    为适应国家需要,在统购开始前,可以动员农民提前交售一部分粮食;农民自动提前交售的,只要质量合格,也应照收,抵算粮食交售任务。
    第十七条统购的粮食品种,一般应以谷物和黄豆为主,也可收购一部分小杂粮。在薯类折粮计产的地区,可以根据供应需要和保管条件,酌购一部分薯类。
    第十八条统购粮食的质量,应根据利于安全保管并保证一定成品率的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按历年情况,参照当年粮食干、净、饱满程度,规定中等质量标准。农民向国家交售的粮食,应晒干、扬净,符合规定标准。基层粮站应根据国家牌价和规定标准,依质论价。
    第十九条农民交售粮食的地点,应根据粮食流转方向和交通、仓库条件,结合当地供应需要,并照顾农民交售的方便,加以规定。当地供应所需的粮食,应就地保管。
    第四章定销
    第二十条各类缺粮户用粮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按如下原则规定:
    (一)种籽用粮标准,应根据实际需要规定;
    (二)一般粮产区的缺粮户口粮、饲料用粮标准,应稍低于当地余粮户的用粮标准;
    (三)按照国家计划种植技术作物的缺粮户口粮、饲料用粮标准,应不低于当地余粮户的用粮标准;
    (四)灾区的缺粮户口粮、饲料用粮标准,应低于当地正常年景缺粮户的用粮标准;
    (五)农村的非农业人口口粮、饲料用粮标准,一般不应超过当地余粮户的用粮标准。
    第二十一条农村工商行业用粮的供应,由各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参照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自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供应缺粮户的粮食品种,可以根据国家在当地有甚么供应甚么的原则进行供应,并可以供应部分薯类。但国家粮食机关应尽力组织调剂,适当照顾群众需要。
    第二十三条对缺粮户的粮食供应,应根据何时缺粮何时供应的原则,分别评定各户开始供应的时间和分月供应计划,缺粮户不能提前购买,但国家可以提前供应薯类。
    第二十四条缺粮户粮食供应量和分月供应计划核定后,由国家粮食机关规定购粮地点,并填发农村缺粮户粮食供应证。农村缺粮户粮食供应证上规定的供应数量,时间、地点,缺粮户买粮和粮站供应粮食都必须严格遵守。
    第二十五条农村居民外出时,如系缺粮户,可凭农村缺粮户粮食供应证,向指定的粮站在规定的供应量内领取粮票;如系余粮户或自足户,则可自带粮食或将粮食卖给国家粮站或粮站指定的代理人,换取粮票。
    第二十六条农村居民迁居外地的,应凭户口转移证件至国家粮站办理粮食供应的转移手续。如系缺粮户,应凭农村缺粮户粮食供应证向国家粮站换取粮食供应转移证;如系余粮户或自足户,可将剩余粮食卖给国家粮站,领取粮食供应转移证。
    第五章产、购、销数字的调整
    第二十七条核定农村居民的粮食购销数字时,对鳏、寡、孤、独、复员军人和由于其它特殊原因需要减少粮食交售任务或增加粮食供应量的,可予适当照顾。照顾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八条农户的粮食产、购、销数字核定后,因自然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显著影响收成时,乡人民委员会应根据歉收户的歉收情况,调整其原定的粮食交售任务或粮食供应量;缺粮户丰收时,应根据其丰收情况,适当核减其原定的粮食供应量;以上调整数字,都由乡人民委员会报县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并由县级人民委员会报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备案。
    前款调整的结果,在省、自治区范围内不能保证原定收销差额时,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可在丰收地区酌量增购;增购结果如仍不能保证原定收销差额时,应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在一省、自治区或数省发生严重灾害,影响国家粮食收销计划不能平衡时,国务院可指定丰收的省、自治区酌量增购。
    因购销数字的调整,必须向丰收地区增购粮食时,增购数字不应超过农户因丰收而增产部分的40%。
    第二十九条农户的粮食购销数字核定后,自1955年起,在三年之内,一般不因婴儿出生、死亡和牲畜的增减,调整原定数字;但因婚嫁、死亡、外出、回家等人口变动和喂粮耕畜的增减,致原定用粮量发生显著不足或有余时,可于次年统购时计算调整。
    第三十条农户的粮食产、购、销数字核定后,粮田增减转移时,都按增减转移的粮田的原定产量调整有关农户的粮食产、购、销数字。
    第三十一条农户的粮食购销数字核定后,实缴公粮如有增减,应等量增减原定粮食购销数字。
    第三十二条因粮食产、购、销数字的调整,缺粮户、自足户变成余粮户时,应按余粮户计算粮食交售任务;余粮户、自足户变成缺粮户时,应按缺粮户计算粮食供应量。
    第三十三条粮食的产、购、销数字核定后,由于个体农户参加农业生产合作社或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退社而引起的粮食产、购、销数字的调整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四条在年景正常的情况下,省、自治区原定的粮食收销数字,如需调整,须经国务院批准;但具备下列三个条件时,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可在不超过原定粮食收入计划总额3%的限度内自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备案:
    (一)保证国家调拨计划,即调出省、自治区不减少调出数字,调入省、自治区不增加调入数字;
    (二)保证本省、自治区必需的粮食供应;
    (三)保证国家计划库存,即收入减少数不大于销售减少数,或收入增加数不小于销售增加数。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可在不超过核定的粮食销售计划总额3%的限度内酌留供应机动粮。
    第六章申诉和奖惩
    第三十六条农民对核定的粮食产量、粮食交售任务和粮食供应量,如认为有不公平或徇私舞弊情事时,可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国家机关,必须负责及时处理。但在未作新的决定前,农民仍应执行原决定。
    第三十七条在农村粮食购销工作中,国家工作人员凡有显著成绩的,应予表扬或奖励;失职违法的,应依法处理。
    农民协助办理农村粮食购销工作著有成绩的,应予表扬或奖励;破坏农村粮食统购统销的,应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农村粮食统购统销凭证、表格及其他用管理办法由粮食部另定。
    第三十九条市镇辖区农业人口的粮食购销,适用本办法。未实行粮食统购统销的地区,不适用本办法。
    实行粮食统购统销的地区,对少数民族的特殊情况应予照顾。
    第四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发布施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发布施行;其修改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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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的命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关于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的命令
 一九五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已于一九五五年八月五日经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希认真贯彻执行,并须注意下列事项:
  一、 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辖区内,可以分批施行也可以同时施行。其具体施行日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工作条件,在一九五五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的期间内自行决定。
  二、市镇居民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持粮票购买的挂面、切面、米粉、年糕等粮食复制品,在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实施的同时即凭粮票购买;其他米饭、面食等熟食品何时实行凭粮票购买办法,另以命令发布。
  三、农村居民来往于实行粮食定量供应的市镇购买熟食品时,可暂时不凭地方粮票或全国通用粮票,何时开始实行凭粮票购买办法,另以命令发布。
  四、乘坐火车轮船的旅客,在车船中用餐,可不凭粮票购买。

             附: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粮食计划供应政策,健全市镇粮食供应制度,提倡粮食节约,保证粮食的合理分配,以利于国家经济建设的进行,特制定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镇(包括县城、工矿区),除未实行粮食统购统销地区外,均实行本办法。
  不在市镇以内的机关、企业、学校、基本建设工地等,经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决定,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实行本办法的市镇,对非农业人口一律实施居民口粮分等定量、工商行业用粮按户定量、牲畜饲料用粮分类定量的供应制度。
 第四条 居民口粮、工商行业用粮和牲畜饲料用粮, 均按核定的供应数量发给供应凭证。供应凭证分为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市镇饲料供应证、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全国通用粮票、地方粮票、地方料票七种。其印制、使用办法由粮食部另定。
第二章 居民口粮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根据市镇居民的劳动差别、年龄大小及不同地区的粮食消费习惯,按下列各项规定,分别确定市镇居民的具体供应等别和每月口粮定量标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区域内执行(成品粮,单位市斤):
甲、 以大米为主食的地区:
一、特殊重体力劳动者——四十五至五十五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五十斤;
二、重体力劳动者——三十五至四十四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四十斤。
三、轻体力劳动者——二十六至三十四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三十二斤;
四、机关、团体工作人员、公私营企业职员、店员和其他脑力劳动者——二十四至二十九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二十八斤;
五、大、中学生——二十六至三十三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三十二斤;
六、一般居民和十周岁以上儿童——二十二至二十六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二十五斤;
七、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周岁的儿童——十六斤至二十一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二十斤;
八、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儿童——十一斤至十五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十三斤;
九、不满三周岁的儿童——五斤至十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七斤。
乙、以杂粮、面粉为主食的地区:
一、特殊重体力劳动者——五十至六十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五十五斤;
二、重体力劳动者——四十至四十九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四十四斤;
三、轻体力劳动者——二十九至三十九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三十五斤;
四、机关、团体工作人员、公私营企业职员、店员和其他脑力劳动者——二十七至三十二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三十一斤;
五、大、中学生——二十九至三十六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三十五斤;
六、一般居民和十周岁以上儿童——二十四至二十八斤半,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二十七斤半;
七、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周岁的儿童——十八斤至二十三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二十二斤;
八、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儿童——十二斤至十七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十四斤;
九、不满三周岁的儿童——六斤至十一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八斤。
 第六条 市镇居民以户为单位,在家居住人口由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或其他组织按人评定供应等别, 机关、团体、企业、学校职工和大、中学生由所属单位按人评定供应等别,一并归户编造名册,连同户口证件,送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
  机关、团体、企业、学校职工和大、中学生家庭不在本市镇的,由所属单位办理粮食供应手续。
  不在市镇以内的机关、企业、学校、基本建设工地等人员,由各该单位核实人数,按人评定供应等别,编造名册,送所在地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指定的机关审核,发给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
 第七条 市镇居民在外用膳或出外旅行的,可自带粮食或凭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在定量供应数量内领取地方粮票或全国通用粮票。
 第八条 市镇居民婚嫁、出生、死亡、分居、并居的,均应在办理户口手续后,凭户口证件办理粮食供应的增、减、转移手续。
 第九条 市镇居民迁居的,应凭城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向原发证机关领取粮食供应转移证,凭证至迁入地区办理粮食供应手续。迁出时如有存粮,可以携带或卖给国家粮店,领取地方粮票或全国通用粮票。
  未实行粮食统购统销地区的居民迁居至已实行粮食定量供应的市镇的,可凭原居住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所发证件及迁入地的户口证件,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粮食供应手续。
 第十条 对少数民族节日需要的特殊用粮,在节约的原则下,根据其民族习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办法,给予照顾。
  归国华侨和未实行粮食统购统销地区的居民,临时过往于已实行粮食定量供应的市镇的,由原居住地或到达地人民委员会或侨务机关出具证件购买粮食。 如由国家机关招待的,由招待单位编造预算购买粮食。
 第十一条 各国驻华使、领馆,外国代表团人员,外国来宾、专家、顾问、教授和其家属等,按实际需要数量,凭外事机关或主管机关证件供应粮食。
  一般外国侨民,由外事机关出具证明,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由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
  进港外轮,凭主管机关证件,供应粮食。
 第十二条 市镇居民依照定量标准所购的口粮, 如有节余, 可以转让、赠送及相互调剂,也可卖给国家粮店,但不得以粮食进行投机。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来往城镇的可自带粮食,也可按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的规定换取地方粮票或全国通用粮票。
  市镇居民由国家供应口粮的,不得再在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时重复计算口粮。
第三章 工商行业用粮和粮食制成品
 第十四条 工业、手工业需要用粮食作原料或辅助材料的,由各生产单位依据消耗定额编制用粮计划,送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
  酿酒所需粮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卖事业公司编制用粮计划,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
 第十五条 市镇熟食业、复制业、糕点业、副食品业等行业所需粮食,由各业户编制用粮计划,送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
 第十六条 市镇熟食业出售的米饭、面食和复制业出售的挂面、切面、米粉、年糕等,居民和流动人口应凭地方粮票或全国通用粮票食用和购买。熟食业、复制业户应凭收回的粮票向国家指定的粮店购买同等数量的粮食。糕点、馄饨、汤园等食品均不凭粮票食用或购买。
  粮食制成品,须凭粮票购买的具体品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依据当地情况规定。
第四章 饲料用粮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按下列各项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分别确定各类牲畜饲料用粮的定量标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区域内执行:
一、马、骡——每日每头原粮四至七市斤;
二、驴、骆驼——每日每头原粮二至四市斤;
三、奶牛——每日每头原粮四至六市斤;
四、猪——在不超过附近农村饲料标准范围内酌量规定。
  供给饲料包括麦麸、细糠及豆饼在内,其折合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规定。
 第十八条 市镇机关、团体、企业、学校和一般居民饲养的从事生产、运输的牲畜所需饲料,由各饲养户按规定的定量标准编制计划,送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市镇饲料供应证。
  供科学研究试验或供展览、表演、配种用的动物所需饲料,由各饲养户编造计划,送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市镇饲料供应证。
  牲畜和动物的头数、种类有增减变化时,饲养户应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并办理增、减或转移供应手续。
 第十九条 牲畜和动物外出或外运时,应由饲养户凭城镇饲料供应证在定量供应数量内领取地方料票,凭票于沿途大车店、骡马店或国家粮店购买饲料。大车店、骡马店应凭收回的地方料票向国家指定的粮店购买同等数量的饲料。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学校雇用农村牲畜运输的,可根据缺料情况向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提出申请,酌情供应。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发布施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二条 居住在市镇内从事农业生产的缺粮户和所饲养的牲畜,其口粮和饲料的供应按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军事系统的粮食供应办法另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发布施行;其修改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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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部关于《市镇粮食定量供应凭证印制使用暂行办法》的命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部
关于《市镇粮食定量供应凭证印制使用暂行办法》的命令
1955年9月5日(55)办字第129号 

  市镇粮食定量供应凭证印制使用暂行办法,已由本部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一九五五年八月五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发布,希贯彻执行。

附:市镇粮食定量供应凭证印制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镇粮食供应凭证的种类和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是市镇居民(指非农业人口,下同)购粮时使用的凭证,只限在指定的粮店使用;
  (二)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是以粮食作为原料或辅助材料的工业、手工业、酿造业、熟食业、复制业、糕点业、副食品业等业户购粮时使用的凭证,只限在指定的粮店使用;
  (三)市镇饲料供应证,是饲养牲畜和其他动物的饲养户在购买饲料时使用的凭证,只限在指定的粮店使用;
  (四)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是市镇居民迁居时转移粮食供应关系的凭证;
  (五)全国通用粮票,是城乡居民外出至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时,购买粮食或粮食制成品的凭证,在全国市镇和农村通用;
  (六)地方粮票,是城乡居民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区域内购买粮食或粮食制成品的凭证;
  (七)地方料票,是市镇牲畜和其他动物外出和外运时,饲养户购买饲料使用的凭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区域内通用。
  地方粮票及地方料票须在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相互通用时,可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协商,规定使用和结算办法。
  第三条 全国通用粮票的票面额分为四市两(四分之一市斤)、半市斤、一市斤、三市斤、五市斤五种。
  地方粮票、地方料票的票面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全国通用粮票、地方粮票的票面额都以成品粮为单位;地方料票的票面额以原粮为单位。
  第四条 市镇粮食供应凭证的印发职责规定如下:
  (一)全国通用粮票由粮食部统一印发;
  (二)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市镇饲料供应证、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地方粮票、地方料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印发。
  第五条 全国通用粮票的使用期限和收回、换领、缴销手续,由粮食部规定;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市镇饲料供应证、地方粮票、地方料票的使用期限和收回、换领、缴销手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规定。
  第六条 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市镇饲料供应证都酌收工本费。工本费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规定。
  第七条 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市镇饲料供应证一律不许转让;如有遗失,须报由原发证机关审查属实后,方予补发。
  第八条 全国通用粮票、地方粮票、地方料票一律禁止买卖;如有遗失,不再补发。
  第九条 市镇粮食供应凭证,禁止私自涂改、伪造。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得根据本办法拟定实施细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粮食部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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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提供的几个有关涉粮文件,除了有关全国政协、中共中央文件是从互联网上找到下载的外,其余均有文件。
这些文件均分别出自中央人民政府粮食部办公厅编《粮食工作法令汇编》(1952年9月至1953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部办公厅编《粮食工作法令汇编》(一九五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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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印好了能送我一本吗?谢谢.
马玉虎:江西新余   主集:粮.布.彩.电话卡.    欢迎交流     QQ:895089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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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老姚,您是个有心人,潜心研究,甘愿付出。感谢您,再麻烦您找找粮票作废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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