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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
  序 言
  中国人民解放战争和人民革命的伟大胜利,已使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在中国的统治时代宣告结束。中国人民由被压迫的地位变成为新社会新国家的主人,而以人民民主专政的共和国代替那封建买办法西斯专政的国民党反动统治。中国人民民主专政是中国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政权,而以工农联盟为基础,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地区、人民解放军、各少数民族、国外华侨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代表们所组成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就是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组织人民自己的中央政府。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一致同意以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的政治基础,并制定以下的共同纲领,凡参加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和全国人民均应共同遵守。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的国家,实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为中国的独立、民主、和平、统一和富强而奋斗。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必须负责将人民解放进行到底,解放中国全部领土,完成统一中国的事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取消帝国主义国家在中国的一切特权,没收官僚资本归人民的国家所有,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发展新民主义的人民经济,稳步地变农业国为工业国。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依法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有思想、言论、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的生活各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婚姻自由。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镇压一切反革命活动,严厉惩罚一切勾结帝国主义、背叛祖国、反对人民民主事业的国民党革命战争罪犯和其他怙恶不悛的反革命首要分子。对于一般的反动分子、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在解除其武装、消灭其特殊势力后,仍须依法在必要时期内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但同时给以生活出路,并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假如他们继续进行反革命活动,必须予以严厉的制裁。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均有保卫祖国、遵守法律、遵守劳动纪律、爱护公共财产、应征公役兵役和缴纳赋税的义务。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均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即人民解放军、人民公安部队和人民警察,是属于人民的武力。其任务为保卫中国的独立和领土主权的完整,保卫中国人民的革命成果和一切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应努力巩固和加强人民武装力量,使其能够有效的执行自己的任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联合世界上一切爱好和平、自由的国家和人民。首先是联合苏联、各人民民主国家和各被压迫民族,站在国际和平民主阵营方面,共同反对帝国主义侵略,以保障世界的持久和平。
  第二章 政权机关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政权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政权的机关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级人民政府为行使各级政权的机关。
  国家最高政权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央人民政府为行使国家政权的最高机关。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为人民民主统一的组织形势。其组织成分,应包含有工人阶级、农民阶级、革命军人、知识分子、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少数民族、国外华侨及其他爱国主义分子的代表。
  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
  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就有关国家建设事业的根本大计及其他重要措施,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中央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案。
  第十四条 凡人民解放军初解放的地方,应一律实施军事管制,取消国民党反动政权机关,由中央人民政府或前线军政机关委任人员组织军事管制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民建立革命秩序,镇压反革命活动,并在条件许可时召集各界人民代表会议。
  在普选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地方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逐步地代行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军事管制时间的长短,由中央人民政府依据各地的军事政治情况决定之。
  凡在军事行动已经完全结束、土地改革已经彻底实现、各界人民已有充分组织的地方,即应实行普选,召开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五条 各级政权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其主要原则为:人民代表大会向人民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政府委员会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人民代表大人和人民政府委员会内,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制度。各下级人民政府均由上级人民政府加委并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全国各地方人民政府均服从中央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中央人民政府与地方人民政府间职权的划分,应按照各项事务的性质,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以法令加以规定,使之既利于国家统一,又利于因地制宜。 第十七条 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厉行廉洁的、朴素的、为人民服务的革命工作作风,严惩贪污,禁止浪费,反对脱离人民群众的官僚主义作风。
  第十九条 在县市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内,设人民监察机关,以监察各级国家机关和各种公务人员是否履行其职责,并纠举其中之违法失职的机关和人员。
  人民和人民团体有权向人民监察机关或人民司法机关控告任何国家机关和任何公务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三章 军事制度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统一的军队,即人民解放军和人民公安部队,受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统率,实行统一的指挥,统一的制度,统一的编制,统一的纪律。
  第二十一条 人民解放军和人民公安部队根据官兵一致、军民一致的原则,建立政治工作制度,以革命精神和爱国精神教育部队的指挥员和战斗员。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加强现代化的陆军,并建设空军和海军,以巩固国防。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民兵制度,保卫地方秩序,建立国家动员基础,并准备在适当时机实行义务兵役制。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军队在和平时期,在不妨碍军事任务的条件下,应有计划地参加农业和工业的生产,帮助国家的建设工作。
  第二十五条 革命烈士和革命军人的家属,其生活困难者应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参加革命战争的残废军人和退伍军人,应由人民政府给以适当安置,使能谋生立业。
  第四章 经济政策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建设的根本方针,是以公私兼顾、劳资两利、城乡互助、内外交流的政策,达到发展生产、繁荣经济的目的。国家应在经营范围、原料供给、销售市场、劳动条件、技术设备、财政政策、金融政策等方面,调剂国营经济、合作社经济、农民和手工业者的个体经济、私人资本主义经济和国家资本主义经济,使各种社会经济成分在国营经济领导之下,分工合作,各得其所,以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 土地改革为发展生产力和国家工业化的必要条件。凡已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保护农民已得土地的所有权。凡尚未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发动农民群众,建立农民团体,经过清除土匪恶霸、减租减息和分配土地等项步骤,实现耕者有其田。
  第二十八条 国营经济为社会主义性质的经济。凡属有关国家经济命脉和足以操纵国民生计的事业,均应由国家统一经营。凡属国有的资源和企业,均为全体人民的公共财产,为人民共和国发展生产、繁荣经济的主要物质基础和整个社会经济的领导力量。
  第二十九条 合作社经济为半社会主义性质的经济,为整个人民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政府应扶助其发展,并给以优待。
  第三十条 凡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私营经济事业,人民政府应鼓励其经营的积极性,并扶助其发展。
  第三十一条 国家资本与私人资本合作的经济为国家资本主义性质的经济。在必要和可能和条件下,应鼓励私人资本向国家资本主义方向发展,例如为国家企业加工,或与国家全营,或用租借形式经营国家的企业,开发国家的富源等。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经营的企业中,目前时期应实行工人参加生产管理的制度,即建立在厂长领导之下的工厂管理委员会。私人经营的企业,为实现劳资两利的原则,应由工会代表工人职员与资方订立集体全同。公私企业目前一般应实行八小时至十小时的工作制,特殊情况得斟酌办理。人民政府应按照各地各业情况规定最低工资。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保护青工女工的特殊利益。实行工矿检查制度,以改进工矿的安全和卫生设备。
  第三十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应争取早日制定恢复和发展全国公私经济各主要部门的总计划,规定中央和地方在经济建设上分工合作的范围,统一调剂中央各经济部门和地方各经济部门的相互关系。
  中央各经济部门和地方各经济部门在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之下各自发挥其创造性和积极性。
  第三十四条 关于农林渔牧业:在一切已彻底实现土地改革的地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农民及一切可以从事农业的劳动力以发展农业生产及其副业为中心任务,并应引导农民逐步在按照自愿和互利的原则,组织各种形式的劳动互助和生产合作。在新解放区,土地改革工作的每步骤均应与恢复和发展农业生产相结合。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计划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争取于短时期内恢复并超过战前粮食、工业原料和外销物资的生产水平,应注意兴修水利,防洪抗旱,恢复和发展畜力,增加肥料,改良农具和种子,防止病虫害,救济灾荒,并有计划地移民开垦。
  保护森林,并有计划的发展林业。
  保护沿海渔场,发展水产业。
  保护和发展畜牧业,防止兽疫。
  第三十五条 关于工业:应以有计划有步骤地恢复和发展重工业为重点,例如矿业、钢铁业、动力工业、机器制造业、电器工业和主要化学工业等,以创立国家工业化的基础。同时,应恢复和增加纺织业及其他有利于国计民生的轻工业的生产,以供应人民日常消费的需要。第三十六条 关于交通:必须迅速恢复并逐步增建铁路和公路,疏浚河流,推广水运,改善发展邮政和电信事业,有计划有步骤地建造各种交通工具和创办民用航空。
  第三十七条 关于商业:保护一切合法的公私贸易。实行对外贸易的管制,并采用保护贸易政策。在国家统一的经济计划内实行国内贸易的自由,但对于扰乱市场的投机商业必须严格取缔。国营贸易机关应负调剂供求、稳定物价和扶助人民合作事业的责任。人民政府应采取必要的办法,鼓励人民储蓄,便利侨汇,引导社会游资及无益于国计民生的商业资本投入工业及其他生产事业。
  第三十八条 关于合作社:鼓励和扶助广大劳动人民根据自愿原则,发展合作事业。在城镇中和乡村中组织供销合作社、消费合作社、信用合作社、生产合作社和运输合作社,在工厂、机关和学校中应尽先组织消费合作社。
  第三十九条 关于金融:金融事业应受国家严格管理。货币发行权属于国家。禁止外币在国内流通。外汇、外币和金银的买卖,应由国家银行经理。依法营业的私人金融事业,应受国家的监督和指导。凡进行金融投机、破环国家金融事业者,应受严厉制裁。
  第四十条 关于财政:建立国家预算决算制度,划分中央和地方财政范围,厉行精简节约,逐步平衡财政收支,积累国家生产资金。
  国家的税收政策,应以保障革命战争的供给、照顾生产的恢复和发展及国家建设的需要为原则,简化税制,实行合理负担。
  第五章 文化教育政策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文化教育为新民主主义的,即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文化教育。人民政府的文化教育工作,应以提高人民文化水平、培养国家建设人才、肃清封建的、买办的、法西斯主义的思想、发展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为主要任务。
  第四十二条 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护公共财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体国民的公德。
  第四十三条 努力发展自然科学,以服务于工业农业和国防的建设。奖励科学的发现和发明,普及科学知识。
  第四十四条 提倡用科学的历史观点,研究和解释历史、经济、政治、文化及国际事务。奖励优秀的社会科学著作。
  第四十五条 提倡文学艺术为人民服务,启发人民的政治觉悟,鼓励人民的劳动热情。奖励优秀的文学艺术作品。发展人民的戏剧电影事业。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教育方法为理论与实际一致。人民政府应有计划有步骤地改革旧的教育制度、教育内容和教学法。
  第四十七条 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普及教育,加强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注重技术教育,加强劳动者的业余教育和在职干部教育,给青年知识分子和旧知识分子以革命的政治教育,以应革命工作和国家建设工作的广泛需要。
  第四十八条 提倡国民体育。推广卫生医药事业,并注意保护母亲、婴儿和儿童和健康。
  第四十九条 保护报道真实新闻的自由。禁止利用新闻以进行诽谤,破环国家人民的利益和煽动世界战争。发展人民广播事业。发展人民出版事业,并注重出版有益于人民的通俗书报。
  第六章 民族政策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实行团结互助,反对帝国主义和各民族内部的人民公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各民族友爱合作的大家庭。反对大民族主义和狭隘民族主义,禁止民族间的歧视、压迫和分裂各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少,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凡各民族杂居的地方及民族自治区内,各民族在当地政权机关中均应有相当名额的代表。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少数民族,均有按照统一的国家军事制度,参加人民解放军及组织地方人民公安部队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各少数民族均有发展其语言文学、保持或改革其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的自由。人民政府应帮助少数民族的人民大众发展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的建设事业。
  第七章 外交政策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政策的原则,为保障本国独立、自由和领土主权的完整,拥护国际的持久和平和各国人民间的友好合作,反对帝国主义的侵略政策和战争政策。
  第五十五条 对于国民党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各项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应加以审查,按其内容,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
  第五十六条 凡与国民党反动派断绝关系、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友好态度的外国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可在平等、互利及互相尊重领土主权的基础上,与之谈判,建立外交关系。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与各外国的政府和人民恢复并发展通商贸易关系。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应尽力保护国外华侨的正当权益。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同政府保护守法的外国侨民。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外国人民因拥护人民利益参加和平民主斗争受其本国政府压迫而避难于中国境内者,应予以居留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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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实行粮食的计划收购与计划供应的决议

中共中央关于实行粮食的计划收购与计划供应的决议
  (一九五三年十月十六日)

  一
  过去几年,由于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了土地改革,从封建势力的枷锁下,解放了农村生产力,发挥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所以全国农业经济恢复较快,连续了几年的丰收,并在粮食供应方面做了许多有效的工作,从而使粮食生产超过了解放前的最高水平,粮食贸易由解放前的大量入口转变为停止入口并可以小量出口,同时保持了粮食市场的基本稳定。但是由于城市和工业的需要逐年增大,人民生活逐年提高,食用量增多,特别是由于粮食自由市场的存在和粮食投机商人的捣乱,使农村中的余粮户,贮存观望,等待高价,不愿迅速出卖粮食,反映到供销上面,则是国家粮食收购计划,不能按期完成,粮食销售却远远超出计划,造成供销不平衡,市场紧张。这种情况,直到今年秋收之后,仍在发展。截至目前为止,全国的购销情况是:有的不能完成收购计划,有的虽然完成了收购计划,但销售数字却大大超过销售计划。这说明了粮食问题的极大严重性。如果不设法加以解决,那么在粮食战线上,不久就将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个严重的供销脱节的混乱局面,以至形成牵动全面的物价波动,影响整个的国家建设计划。必须指出,现在全国商品粮食产量的增长速度,虽落后于粮食需要的增长速度,但是只要调度得法和措施得当,还是够吃够用,且能略有积余的。现在在供销方面所表现的紧张性,其本质是反映了国家计划经济与小农经济和自由市场之间的矛盾,反映了工人阶级领导与农民自发势力和资产阶级反限制的立场之间的矛盾,归根结底,是反映了社会主义因素与资本主义因素之间的矛盾。所以粮食问题不是采取枝节的办法所能解决的,而从根本上找出办法,来解决这个极其严重的问题,就成为全党当前极端迫切的任务。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粮食问题,把粮食供应放在长期稳固的基础之上,除了努力促进农业生产的互助合作化和技术改良,借以增产粮食,把粮食生产发展的速度,逐步提高到足以保证国民经济向前发展的水平外,必须在全国范围内,采取如下的措施:(一)在农村向余粮户实行粮食计划收购(简称统购)的政策;(二)对城市人民和农村缺粮人民,实行粮食计划供应(简称统销)的政策,亦即是实行适量的粮食定量配售的政策;(三)实行由国家严格控制粮食市场,对私营粮食工商业进行严格管制,并严禁私商自由经营粮食的政策;(四)实行在中央统一管理之下,由中央与地方分工负责的粮食管理政策。上述四项政策,除少数偏僻地区和某些少数民族地区之外,必须全国各地同时实行。上述四项政策,是互相关联的,统一不可的。只实行计划收购,不实行计划供应,就不能控制市场的销量;只实行计划供应,不实行计划收购,就无法取得足够的商品粮食。而如果不由国家严格地控制粮食市场,和由中央实行统一的管理,就不可能对付自由市场和投机商人,且将由于人为的粮食山头的相互对立,给投机商人以更多的捣乱机会,结果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亦将无法实现。
  实行上述政策,不但在现在的条件下可以妥善地解决粮食供求的矛盾,更加切实地稳定物价,和有利于粮食的节约;而且是把分散的小农经济纳入国家计划建设的轨道之内,引导农民走向互助合作的社会主义道路,和对农业实行社会主义的改造,所必须采取的一个重要步骤,它是党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根据概略的计算,目前每年国家必需掌握着七百亿斤的商品粮,才能有把握地控制粮食市场,满足城市人民和乡村缺粮人民的需要。故除了全国农业税收的粮食部分二百七十五亿余斤之外,还须向农民计划收购四百三十一亿余斤。这虽是一个很大的数目,但由于过去三年的丰收,农民手中存有若干余粮;今年年成不坏,粮食总产量相当于一九五二年;而就农民拿出的粮食数字来说,一九五二年农民缴纳国家的公粮和卖给国家及私商的粮食,共约为六百七十亿斤左右,今年实行计划收购,农民要拿出的粮食,所多不过三十余亿斤,所以说这是可能的。
  但是,粮食的计划收购(统购)是涉及到广大农民,首先是广大中农切身利害关系的问题,它不但会遇到投机商人的抵抗,遇到反革命分子的破坏活动,而且如果工作做得不够,还会遭受到一部分余粮户的反对。因此,在实行计划收购时,(一)统购价格必须合理。国家所定的统购价格,在大体维持现有的城市出售价格的基础上,以不赔不赚为原则。在此原则下,全国各地的秋粮统购价格将大体维持目前的收购牌价,只有对于某些大区之间的毗邻地点和其他个别地点的粮价定得不合理者,才予调整。目前统购牌价尚未颁布,各地的收购牌价,不得大区批准,一律不准提高。(二)统购价格及统购粮种,必须由中央统一规定,杂粮是否实行统购及统购品种,亦由中央规定,以便于合理地规定地区差价和调节品种比价,消除粮食投机的可能。(三)统购价格必须固定,以克服农民存粮看涨的心理。在既定的收购数字和收购价格下,农民可以分期交粮,分期取款;可以一次交粮,一次取款;也可以一次交粮,分期取款,而在后一种场合,可由银行给予较为优厚的利息。以上办法可根据地方情形,酌量采用。(四)实行统购同时,必须加强农村的物资供应,加强地方国营工业和手工业的生产,使农民出卖粮食所得之现款,能够买到生产和生活必需的物资,以便利农民。(五)统购面宜于稍大,不宜过小,才利于完成统购的任务。(六)实行统购必须进行充分的政治动员,并须采取由上级颁发控制数字和由群众实行民主评议的办法。在乡一级应将控制数字公布,使群众心中有数。(七)粮食入仓的运输,适用公粮入仓的运输办法。(八)为了帮助贫农解除困难,避免购粮资金的投放过分集中,应在一九五四年考虑实行粮食预购的办法。
  应该指出,国家实行粮食计划收购,只是不利于奸商,不利于囤积居奇牟取暴利的粮食投机者和剥削者,不利于农民中那种资本主义的自发倾向,而对于所有农民,包括余粮户在内,都是有利的。这不仅因为农民得到了合理的粮价,得到了物价稳定的好处,更主要的是因为国家和粮食投机商以及农民的资本主义自发势力作斗争的结果,使农民摆脱投机者的操纵和剥削,并将加快地促进农民对于社会主义的觉悟,因而就可能加快地促进互助合作运动的发展,而农民只有走互助合作的道路,走社会主义的道路,才能最后地解除自己的贫困,过着一年一年富裕起来的生活,才能使商品粮大量增加,供应城乡人民的需要。把道理向农民讲清楚,一定能够得到他们的拥护。因此可以说,实行计划收购,不仅没有损害农民的利益,而且保护了农民的利益,不仅不会损害工农联盟,而且会加强工农联盟,不仅不会妨害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而且工作做好了,可以更大地发挥农民的生产积极性。
  我们的计划供应(统销),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的配给制度,更不同于日本占领时代的配给制度,因为我们的供应是足量的,粮食品种是合乎人民健康需要的,而我们供应的范围不但是保障县以上城市,而且包括集镇,包括缺粮的经济作物区,包括农村人口中大约十分之一左右的缺粮户和每年都有的灾区粮食的供应。这就是说,我们保证供应的人口,仅在农村,即近一亿,加上城市,总数接近两亿。由于实行计划供应,这两万万城乡人民可以不受奸商的剥削,吃到所需的合理价格的粮食。所以,这是一个对于广大人民极具有利的措施。
  实行计划供应,对于国家和人民来说,同计划收购一样,是一项没有经验的新的工作,一时还不可能订出一个统一完善的制度,所以在城市开始实行时,只能规定一些简便易行的办法,只能由简到繁,由宽到严,对有组织的群众,可通过其组织,对一般市民,可暂凭户口簿购买。在集镇、经济作物区、灾区及一般农村,对于缺粮户,则亦应采取由上级颁发控制数字和由群众民主评议的办法,使真正的缺粮户能够买到所需要的粮食,而又能够控制粮食的销量。对于旅店、熟食业、食品工业等,则按过去一定时期的平均实销量,定额给予供应,不许自行采购。以上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计划供应中,粮食品种的调剂,将成为十分重要的工作。对于主要城市和工矿区,给以适当数量的细粮,是必要的。但由于国家细粮产量不足,故须教育人民,有甚吃甚,吃得粗一些,以便于全国的统一调度和搭配。粮食加工必须提高纯度,降低精度,以节约粮食。这样作对人民的健康是有益无害的。总之,粮食计划供应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城乡人民的粮食需要,保障国家的建设,能够更加保证粮食价格的稳定和一般物价的平稳;而实行的结果,和计划收购一样,受到打击的也只是粮食投机商人,因此这一措施是会取得广大城乡人民的拥护的。但也必须看到,供应开始,人民一下还不习惯,有的还可能有顾虑,品种供应上不可能尽如人意,可能招致部分群众的不满,对于这些,需要我们在实行的过程中,找出更好的切实可行的办法,和做充分的宣传教育工作。
  为了实行计划供应,在城市和集镇上必须适当配置供应粮食的国营粮店、合作社或代销店,目前尚无此项供应机构者,应在实行计划供应之前配置完毕。
  四
  为了保证计划收防和计划供应政策的实施,必须实行粮食市场的严格管理,必须将粮食市场掌握在国家手里,粮食由国家统购统销。因此:(一)一切有关粮食经营和加工的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营和合作社经营的商店和工厂,必须统一归当地粮食机关领导,使事权专一集中。(二)对于私营粮商,必须采取严格的管制办法,所有私营粮店,一律不许自由经营粮食,但可以在国家严格监督下,由国家粮食机关委托办理代国家销售粮食的业务,即只能起代销店的作用。小杂粮亦由国家经营,在国家尚未准备就绪前的一个短时期内,在有监督的条件下,可以暂时允许一部分粮商加以经营。(三)所有私营加工厂,一律由国家粮食部门委托加工,或介绍给合法消费户按照国家规定的精度从事加工,不得自购原料,自销成品。(四)一切非粮食商禁止跨行跨业兼营粮食。(五)城郊农民运粮进城出售,由国家商店和合作社收购,不许私商购粮牟利。(六)在城市,居民消费量有余和不足间的调节,不同习惯不同粮种需要间的调节,可到指定的国家商店及合作社或国家设立的粮食市场卖出和买入(代销店不得经营此项业务);在农村,农民缴纳公粮和计划收购粮以外之余粮,可以自由储存和自由使用,可以按照牌价,售给国家,或在国家设立的粮食市场进行交易,并且完全可以在农村间进行少量的有无相通和自行交换。(七)为了切实管制粮商,取缔投机,各地应组织检查机构,进行经常的检查和监督,对于违犯国家法令的奸商,必须严格处理。
  五
  为了保证粮食的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政策的实施,必须由中央实行统一的管理,统一的指挥与调度。所有方针政策的确定,所有收购量与供应量,收购标准与供应标准,收购价格与供应价格等,都必须由中央统一规定或经中央批准;地方则在既定的方针政策原则下,因地制宜,分工负责,保障其实施。中央与地方的具体分工是:(一)粮食的收购和供应计划,由国家计划委员会颁布控制数字,各大区根据控制数字和当地情况,制定计划报中央批准,然后按照计划,负责收购、供应和保管。(二)按照计划拨给大区供应的粮食,全部由各大区负责掌握调度。(三)除拨给各大区的粮食以外,其他粮食包括各大区间的调剂粮、出口粮、储备粮、全国机动粮、全国救灾粮等,统归中央统筹调度。(四)各大区如遇自己不能克服的困难,中央负责解决。(五)中央认为必要和可能从地方调出一定数量粮食时,地方必须服从中央的调度。(六)计划供应的标准,由大区提出方案,报中央批准。(七)中央统一规定若干大中城市及各大区间毗邻地点的粮价,大区和省根据中央所定的原则,规定其他城镇的粮价,报中央批准。
  六
  如上所述,粮食的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是关系到每一个城乡人民,特别是关系到每个农民的大事,这个工作做好了,就可以巩固工农联盟,在一个重要方面把广大农民引向国家计划经济的轨道而脱离资本主义的自由市场,就可以刺激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增加生产,就可以大大地减少浪费,节约粮食,就可以把农村工作大大地推向前进一步;而如果做得不好,政策掌握不稳,动员说服工作做得不够,就会引起群众的不满,甚至会在反革命分子的煽动挑拨下,发生一些大大小小的骚动事件,而尤其重要的,它将影响农村的生产积极性,产生大吃大用随意损耗粮食的浪费现象。因此必须动员全党的力量,向广大人民,主要是向农民进行充分的工作,才能完成这个极为艰巨的任务。
  必须指出,实现这个政策的关键,在于教育党员和教育农民。在党员和农民群众还没有明了这个政策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时候,是会在党内和在农民中遇到抵抗的。所以必须由上而下,首先在党内召集一系列的会议,向各级干部和全体党员,讲通道理,然后通过他们,去向所有农民讲清道理。必须使他们懂得党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和总任务,即是要在大约三个五年计划内,或者说大约十五年左右的时间内,将我们的国家建设成为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使我国由新民主主义过渡到社会主义。使他们懂得只有实行党在过渡时期中对于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方针,即按照农民自愿的原则经过发展互助合作的道路,在大约十五年左右的时间内,一步一步地引导农业过渡到社会主义的方针,才能一步一步地发展农业生产力,提高农业的产量,才能使所有农民真正脱离贫困的境地,而日益富裕起来,并使国家得到大量的商品粮食及其他农产品。使他们懂得,只有实行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的粮食政策,才能保证国家和人民的粮食供应,才能稳定物价,保障经济建设,才能打击粮食的投机奸商和囤积居奇的剥削者,才能把农民的个人利益和国家及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结合起来,才能把农民的目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结合起来,才能引导农民抛弃资本主义的道路,而逐步地走向互助合作的社会主义的道路。使他们懂得,如果不实行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的粮食政策,听任粮食的投机行为和剥削行为自由地发展下去,即是说,听任农村经济按照资本主义的经济法则自由地发展下去,其结果,除了少数的投机者和剥削者变为资产阶级之外,绝大多数农民,将会陷于被剥削被奴役的贫困地位。所以必须实行计划收购与计划供应的政策,才是对农民有利的。使他们懂得,国家工业化的建设,是全体人民的最高利益,也是农民的最高利益,只有实现社会主义的工业化,才能够使国家有可能用机器来帮助农民发展集体农场,以便于大大地和迅速地提高农业生产率,并有可能供给农民以丰富的和便宜的生活资料,因此,大力帮助国家工业化的事业,拥护国家计划收购与计划供应的政策,乃是农民对于国家的一种重要义务,是农民爱国主义的一种表现。只要把道理讲清楚,农民是一定拥护的。
  必须指出,实现这个政策,争取劳动农民,克服农民只顾个人利益不顾国家利益的这种落后方面,孤立从事粮食投机的少数分子,这是一件极其复杂极其艰苦的新的工作,故须全党动员,全力以赴,才能做好这件工作。必须大量抽派得力的能够掌握政策的干部,到农村中去,中央局、省委、地委及各级政府的负责周志,在计划收购的时间内除留少数处理日常工作外,应亲自到下面去,研究情况,掌握政策,创造并及时推广经验,尽可能地减少偏差和错误。特别是对于农村大约百分之十的落后地区和落后乡村,尤须十分注意掌握,并派得力干部坐镇,因为这是最容易出乱子的地方。
  最后,在时间的安排上,为使工作做得充分,要求各地在一九五三年十一月底以前,完成各级的动员和准备;并确定于十二月初,在全国范围内同时开始农村的统购工作。至于城市的计划供应,刚可根据各地情况,酌定适当日期,报经中央批准后,提早开始实行。
  (根据中央档案馆提供的原件刊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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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关于实行粮食的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的命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
关于实行粮食的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的命令
 ( 一九五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第第一百九十四次政务会议通过)
 
  为了保证人民生活和国家建设所需要的粮食,稳定粮价,消灭粮食投机,进一步巩固工农联盟,特根据共同纲领第二十八条“凡属有关国家经济命脉和足以操纵国民生计的事业,均应由国家统一经营”的规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粮食的计划收购(简称统购)和计划供应(简称统销),并规定办法如下:
 一、 生产粮食的农民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粮种、收购价格和计划收购的分配数量将余粮售给国家。农民在缴纳公粮和计划收购粮以外的余粮,可以自由存储和自由使用,可以继续售给国家粮食部门或合作社,或在国家设立的粮食市场进行交易,并可在农村间进行少量的互通有无的交易。
 二、 开始实行粮食计划供应时,可先规定一些简便易行的办法,逐步研究改进,使之趋于完善;(甲)在城市,对机关、团体、学校、企业等的人员,可通过其组织,进行供应;对一般市民,可发给购粮证,凭证购买,或暂凭户口簿购买。(乙)在集镇、经济作物区、灾区及一般的农村,则应采取由上级政府颁发控制数字并由群众实行民主评议相结合的办法,使真正的缺粮户能够买到所需要的粮食,而又能适当控制粮食的销量,防止投机和囤积。(丙)对于熟食业、食品工业等所需粮食,旅店、火车、轮船等供应旅客膳食用粮,及其他工业用粮,应参照过去一定时期的平均需用量,定额给予供应,不许私自采购。
 三、 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的控制数字,应根据国家及人民需要和农村粮食情况作适当的规定:(甲)大行政区控制数字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编制的全国控制数字规定。(乙)省、专、县三级控制数字,由其上一级政府规定。(丙)区、乡(村)两级控制数字由县人民政府规定。乡(村)一级控制数字应向群众公开宣布,并领导和组织群众进行民主评议。
  计划收购的粮食种类、规格,由省(市)人民政府拟定计划草案报大行政区批准,转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备案。
 四、 今年秋粮计划收购的价格,基本上按照现行的收购牌价;计划供应的价格,目前基本上按照现行的零售牌价。现行收购牌价及零售牌价有畸高畸低而且显著突出者,应按照如下的分工和程序,作适当调整:(甲)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审查、调整中央所掌握城市的粮食价格,并制定调整粮食价格的原则。(乙)各大行政区行政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省(市)人民政府、各专员公署(行署)和各县人民政府,负责依据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所制定的原则,各自审查其所掌握城镇的粮食价格,拟定调整方案,大行政区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省(市)报大行政区行政委员会批准,专、县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均层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备案。
 五、 一切有关粮食经营和粮食加工的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经营的粮店和工厂,统一归当地粮食部门领导。
 六、 所有私营粮商一律不许私自经营粮食,但得在国家严格监督和管理下,由国家粮食部门委托代理销售粮食。 各种小杂粮(当地非主食杂粮), 原则上亦应由国家统一经营,在国家尚未实行统一经营以前,得在国家严格监督和管理下,暂准私营粮商经营。
 七、 所有私营粮食加工厂及营业性的土碾、土磨,一律不得自购原料、自销成品,只能由国家粮食部门委托加工或在国家监督和管理下,代消费户按照国家规定的加工标准从事加工。
 八、 城市居民购得国家计划供应的粮食,如有剩余或不足,或由于消费习惯关系,须作粮种间的调换时,可到指定的国家商店、合作社卖出,或到国家设立的粮食市场进行相互间的调剂。
 九、 为了加强市场管理, 取缔投机, 各级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经常的检查和监督。对于违犯国家法令的投机分子,必须严予惩处;对进行投机和勾结、包庇投机分子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加重惩处;对破坏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的反革命分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治罪。
 十、 各大行政区行政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省(市)人民政府应即根据以上各项规定,参照各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各大行政区和内蒙古自治区的实施办法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各省(市)的实施办法,报由各大行政区行政委员会批准,并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备案。
  以上各项,应即遵照执行!
总理    周恩来
一九五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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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关于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
一九五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已于一九五五年八月五日经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希认真贯彻执行。

附: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粮食统购统销政策,实现农村粮食统购统销的制度化,进一步提高农民生产积极性,增加粮食生产,提倡粮食节约,保证国家和人民对粮食的需要,以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特制定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
    第二条农村粮食统购统销,应分别核定每户农民的粮食产量,分别规定各类农户和不生产粮食的农村居民的用粮标准,按户计算用粮量;凡生产粮食的农户,按照核定的粮食产量,减去用粮量和实缴公粮后,粮食有余的为余粮户,不余不缺的为自足户,不足的为缺粮户,不生产粮食的农村居民也为缺粮户;国家对余粮户分别核定粮食交售任务进行统购,对缺粮户分别核定粮食供应量进行统销,对自足户不进行统购统销。
    核定粮食产量和计算用粮量,应按粮田面积、常年在家人口和喂粮牲畜头数计算。
    第三条核定农户的粮食产量、余粮户的粮食交售任务和缺粮户的粮食供应量,必须根据1955年春耕前后分配到乡的粮食定产,定购、定销数字,结合实际情况,由乡人民委员会充分发动群众,深入讨论,划分余粮户、自足户、缺粮户,一次评定全年粮食的产量,交售任务和供应量,经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造具清册,报县级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定。
    第四条1955年分户核定的余粮户粮食交售任务,在正常的情况下,自1955年起,三年不变,增产不增购;缺粮户的粮食供应量,每年核定一次。
    余粮户完成国家核定的粮食交售任务是应尽的光荣义务。生产粮食的缺粮户,应努力生产,争取粮食自足以至有余。
    第五条粮食的定产、定购、定销,个体农民和互助组应以户为单位;农业生产合作社可以社为单位,也可以户为单位。
    以社为单位进行粮食定产、定购、定销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其具体办法应根据既能照顾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发展,又能保证完成国家粮食统购任务的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六条余粮户完成粮食交售任务后剩余的粮食,自足户因增产节约多余的粮食,都有权自由处理;可以自由存贮,可以自由使用,可以继续售给国家或合作社,可以在国家粮食市场进行交易,可以在农户间互通有无,都不加干涉。但禁止任何人以粮食进行投机。
    第七条农民因经济周转或品种调剂的需要,将自用的粮食按粮食统购价格卖给国家,俟后又要买回的,国家应予收购,并发给周转粮证,准其以后按粮食统销价格凭证买回。但不鼓励农民出售周转粮。周转粮应与统购、统销粮分别统计。
    第八条在新粮收获后至粮食统购工作结束前,统购的粮食品种只能卖给国家,不准卖给私人;对非统购的粮食品种,允许随时进入国家粮食市场交易,不加限制。
    粮食统购任务完成后,县级人民委员会应正式宣布粮食统购工作结束,允许统购的粮食品种进入国家粮食市场交易,开展国家粮食市场工作。
    在国家粮食市场进行粮食交易的买方、卖方都不要任何凭证,但对粮食投机者必须严加取缔。
    第二章定产
    第九条农户的粮食产量,应按粮田的单位面积常年产量归户计算。农户粮田的单位面积常年产量,应以1955年春耕前后初步定产到乡的数字为基础,根据田地质量和自然条件,结合农户的经营条件评定。凡1955年收成正常的粮田,应按实际产量评定其单位面积常年产量;1955年特别丰收或歉收的粮田,其单位面积常年产量应按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凡1954年已评定粮田单位面积产量的地区,如所定产量与1955年实际产量大体相符,可以既定产量为基础,适当调整偏高偏低的部分,核定常年产量。
    第十条1955年核定的粮田单位面积常年产量,自1955年起,三年不变。
    生产粮食的缺粮户,应以核定的常年产量为基数,加每年计划增产指标,作为当年产量。在正常年景,缺粮户实际增产数大于计划增产指标的,不再多计。
    为鼓励种植技术作物的缺粮农户按国家计划种植技术作物,其粮田在核定单位面积常年产量后,三年内不计增产指标。
    第十一条薯类作物一般应计算产量,可以根据既能适当鼓励薯类生产又不影响国家粮食统购任务的原则,将薯类产量按一定比率折算粮食。折算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十二条在定产以后,新垦荒地,自开始收获之年起,三年不计产量。
    利用田埂、场地、宅基空地生产的粮食,可不计算产量。
    第三章定购
    第十三条农户用粮量,一般应包括种籽、口粮、饲料三项用粮(向来不以粮食作饲料的地区不包括饲料)。各项用粮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按如下原则规定:
    (一)种子用粮标准,应根据实际需要规定;
    (二)口粮、饲料用粮标准,应根据各地现有的一般消费水平规定;凡1954年已定用粮标准的地区,应以既定标准为基础,调整偏高偏低的部分;
    (三)用粮标准可按种籽、口粮、饲料分别规定,也可按人规定一个统一的免购额;
    (四)在生产薯类的地区,应根据当地消费习惯,规定薯类占口粮和饲料用粮量的适当比例。
    第十四条国家向余粮户统购粮食,一般应占其余粮数量的百分之八十至九十;按单一比例规定购率,不累进;对富农余粮的购率应适当提高。具体购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国营农场和地方国营农场生产的粮食,除按规定的用粮标准留下必需的用粮外,所有余粮应全部卖给国家。
    国营农场和地方国营农场的用粮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粮食统购,在一年一熟地区,应全年一次进行;在一年多于一熟的地区,应全年统一计算,根据夏秋粮食产量,确定夏秋统购比例,分两次进行,夏季粮食统购数字到秋粮统购时统一结算。
    为适应国家需要,在统购开始前,可以动员农民提前交售一部分粮食;农民自动提前交售的,只要质量合格,也应照收,抵算粮食交售任务。
    第十七条统购的粮食品种,一般应以谷物和黄豆为主,也可收购一部分小杂粮。在薯类折粮计产的地区,可以根据供应需要和保管条件,酌购一部分薯类。
    第十八条统购粮食的质量,应根据利于安全保管并保证一定成品率的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按历年情况,参照当年粮食干、净、饱满程度,规定中等质量标准。农民向国家交售的粮食,应晒干、扬净,符合规定标准。基层粮站应根据国家牌价和规定标准,依质论价。
    第十九条农民交售粮食的地点,应根据粮食流转方向和交通、仓库条件,结合当地供应需要,并照顾农民交售的方便,加以规定。当地供应所需的粮食,应就地保管。
    第四章定销
    第二十条各类缺粮户用粮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按如下原则规定:
    (一)种籽用粮标准,应根据实际需要规定;
    (二)一般粮产区的缺粮户口粮、饲料用粮标准,应稍低于当地余粮户的用粮标准;
    (三)按照国家计划种植技术作物的缺粮户口粮、饲料用粮标准,应不低于当地余粮户的用粮标准;
    (四)灾区的缺粮户口粮、饲料用粮标准,应低于当地正常年景缺粮户的用粮标准;
    (五)农村的非农业人口口粮、饲料用粮标准,一般不应超过当地余粮户的用粮标准。
    第二十一条农村工商行业用粮的供应,由各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参照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自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供应缺粮户的粮食品种,可以根据国家在当地有甚么供应甚么的原则进行供应,并可以供应部分薯类。但国家粮食机关应尽力组织调剂,适当照顾群众需要。
    第二十三条对缺粮户的粮食供应,应根据何时缺粮何时供应的原则,分别评定各户开始供应的时间和分月供应计划,缺粮户不能提前购买,但国家可以提前供应薯类。
    第二十四条缺粮户粮食供应量和分月供应计划核定后,由国家粮食机关规定购粮地点,并填发农村缺粮户粮食供应证。农村缺粮户粮食供应证上规定的供应数量,时间、地点,缺粮户买粮和粮站供应粮食都必须严格遵守。
    第二十五条农村居民外出时,如系缺粮户,可凭农村缺粮户粮食供应证,向指定的粮站在规定的供应量内领取粮票;如系余粮户或自足户,则可自带粮食或将粮食卖给国家粮站或粮站指定的代理人,换取粮票。
    第二十六条农村居民迁居外地的,应凭户口转移证件至国家粮站办理粮食供应的转移手续。如系缺粮户,应凭农村缺粮户粮食供应证向国家粮站换取粮食供应转移证;如系余粮户或自足户,可将剩余粮食卖给国家粮站,领取粮食供应转移证。
    第五章产、购、销数字的调整
    第二十七条核定农村居民的粮食购销数字时,对鳏、寡、孤、独、复员军人和由于其它特殊原因需要减少粮食交售任务或增加粮食供应量的,可予适当照顾。照顾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八条农户的粮食产、购、销数字核定后,因自然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显著影响收成时,乡人民委员会应根据歉收户的歉收情况,调整其原定的粮食交售任务或粮食供应量;缺粮户丰收时,应根据其丰收情况,适当核减其原定的粮食供应量;以上调整数字,都由乡人民委员会报县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并由县级人民委员会报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备案。
    前款调整的结果,在省、自治区范围内不能保证原定收销差额时,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可在丰收地区酌量增购;增购结果如仍不能保证原定收销差额时,应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在一省、自治区或数省发生严重灾害,影响国家粮食收销计划不能平衡时,国务院可指定丰收的省、自治区酌量增购。
    因购销数字的调整,必须向丰收地区增购粮食时,增购数字不应超过农户因丰收而增产部分的40%。
    第二十九条农户的粮食购销数字核定后,自1955年起,在三年之内,一般不因婴儿出生、死亡和牲畜的增减,调整原定数字;但因婚嫁、死亡、外出、回家等人口变动和喂粮耕畜的增减,致原定用粮量发生显著不足或有余时,可于次年统购时计算调整。
    第三十条农户的粮食产、购、销数字核定后,粮田增减转移时,都按增减转移的粮田的原定产量调整有关农户的粮食产、购、销数字。
    第三十一条农户的粮食购销数字核定后,实缴公粮如有增减,应等量增减原定粮食购销数字。
    第三十二条因粮食产、购、销数字的调整,缺粮户、自足户变成余粮户时,应按余粮户计算粮食交售任务;余粮户、自足户变成缺粮户时,应按缺粮户计算粮食供应量。
    第三十三条粮食的产、购、销数字核定后,由于个体农户参加农业生产合作社或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退社而引起的粮食产、购、销数字的调整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四条在年景正常的情况下,省、自治区原定的粮食收销数字,如需调整,须经国务院批准;但具备下列三个条件时,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可在不超过原定粮食收入计划总额3%的限度内自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备案:
    (一)保证国家调拨计划,即调出省、自治区不减少调出数字,调入省、自治区不增加调入数字;
    (二)保证本省、自治区必需的粮食供应;
    (三)保证国家计划库存,即收入减少数不大于销售减少数,或收入增加数不小于销售增加数。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可在不超过核定的粮食销售计划总额3%的限度内酌留供应机动粮。
    第六章申诉和奖惩
    第三十六条农民对核定的粮食产量、粮食交售任务和粮食供应量,如认为有不公平或徇私舞弊情事时,可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国家机关,必须负责及时处理。但在未作新的决定前,农民仍应执行原决定。
    第三十七条在农村粮食购销工作中,国家工作人员凡有显著成绩的,应予表扬或奖励;失职违法的,应依法处理。
    农民协助办理农村粮食购销工作著有成绩的,应予表扬或奖励;破坏农村粮食统购统销的,应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农村粮食统购统销凭证、表格及其他用管理办法由粮食部另定。
    第三十九条市镇辖区农业人口的粮食购销,适用本办法。未实行粮食统购统销的地区,不适用本办法。
    实行粮食统购统销的地区,对少数民族的特殊情况应予照顾。
    第四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发布施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发布施行;其修改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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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的命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关于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的命令
 一九五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已于一九五五年八月五日经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希认真贯彻执行,并须注意下列事项:
  一、 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辖区内,可以分批施行也可以同时施行。其具体施行日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工作条件,在一九五五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的期间内自行决定。
  二、市镇居民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持粮票购买的挂面、切面、米粉、年糕等粮食复制品,在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实施的同时即凭粮票购买;其他米饭、面食等熟食品何时实行凭粮票购买办法,另以命令发布。
  三、农村居民来往于实行粮食定量供应的市镇购买熟食品时,可暂时不凭地方粮票或全国通用粮票,何时开始实行凭粮票购买办法,另以命令发布。
  四、乘坐火车轮船的旅客,在车船中用餐,可不凭粮票购买。

             附: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粮食计划供应政策,健全市镇粮食供应制度,提倡粮食节约,保证粮食的合理分配,以利于国家经济建设的进行,特制定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镇(包括县城、工矿区),除未实行粮食统购统销地区外,均实行本办法。
  不在市镇以内的机关、企业、学校、基本建设工地等,经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决定,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实行本办法的市镇,对非农业人口一律实施居民口粮分等定量、工商行业用粮按户定量、牲畜饲料用粮分类定量的供应制度。
 第四条 居民口粮、工商行业用粮和牲畜饲料用粮, 均按核定的供应数量发给供应凭证。供应凭证分为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市镇饲料供应证、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全国通用粮票、地方粮票、地方料票七种。其印制、使用办法由粮食部另定。
第二章 居民口粮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根据市镇居民的劳动差别、年龄大小及不同地区的粮食消费习惯,按下列各项规定,分别确定市镇居民的具体供应等别和每月口粮定量标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区域内执行(成品粮,单位市斤):
甲、 以大米为主食的地区:
一、特殊重体力劳动者——四十五至五十五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五十斤;
二、重体力劳动者——三十五至四十四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四十斤。
三、轻体力劳动者——二十六至三十四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三十二斤;
四、机关、团体工作人员、公私营企业职员、店员和其他脑力劳动者——二十四至二十九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二十八斤;
五、大、中学生——二十六至三十三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三十二斤;
六、一般居民和十周岁以上儿童——二十二至二十六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二十五斤;
七、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周岁的儿童——十六斤至二十一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二十斤;
八、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儿童——十一斤至十五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十三斤;
九、不满三周岁的儿童——五斤至十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七斤。
乙、以杂粮、面粉为主食的地区:
一、特殊重体力劳动者——五十至六十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五十五斤;
二、重体力劳动者——四十至四十九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四十四斤;
三、轻体力劳动者——二十九至三十九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三十五斤;
四、机关、团体工作人员、公私营企业职员、店员和其他脑力劳动者——二十七至三十二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三十一斤;
五、大、中学生——二十九至三十六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三十五斤;
六、一般居民和十周岁以上儿童——二十四至二十八斤半,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二十七斤半;
七、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周岁的儿童——十八斤至二十三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二十二斤;
八、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儿童——十二斤至十七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十四斤;
九、不满三周岁的儿童——六斤至十一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八斤。
 第六条 市镇居民以户为单位,在家居住人口由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或其他组织按人评定供应等别, 机关、团体、企业、学校职工和大、中学生由所属单位按人评定供应等别,一并归户编造名册,连同户口证件,送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
  机关、团体、企业、学校职工和大、中学生家庭不在本市镇的,由所属单位办理粮食供应手续。
  不在市镇以内的机关、企业、学校、基本建设工地等人员,由各该单位核实人数,按人评定供应等别,编造名册,送所在地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指定的机关审核,发给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
 第七条 市镇居民在外用膳或出外旅行的,可自带粮食或凭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在定量供应数量内领取地方粮票或全国通用粮票。
 第八条 市镇居民婚嫁、出生、死亡、分居、并居的,均应在办理户口手续后,凭户口证件办理粮食供应的增、减、转移手续。
 第九条 市镇居民迁居的,应凭城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向原发证机关领取粮食供应转移证,凭证至迁入地区办理粮食供应手续。迁出时如有存粮,可以携带或卖给国家粮店,领取地方粮票或全国通用粮票。
  未实行粮食统购统销地区的居民迁居至已实行粮食定量供应的市镇的,可凭原居住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所发证件及迁入地的户口证件,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粮食供应手续。
 第十条 对少数民族节日需要的特殊用粮,在节约的原则下,根据其民族习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办法,给予照顾。
  归国华侨和未实行粮食统购统销地区的居民,临时过往于已实行粮食定量供应的市镇的,由原居住地或到达地人民委员会或侨务机关出具证件购买粮食。 如由国家机关招待的,由招待单位编造预算购买粮食。
 第十一条 各国驻华使、领馆,外国代表团人员,外国来宾、专家、顾问、教授和其家属等,按实际需要数量,凭外事机关或主管机关证件供应粮食。
  一般外国侨民,由外事机关出具证明,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由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
  进港外轮,凭主管机关证件,供应粮食。
 第十二条 市镇居民依照定量标准所购的口粮, 如有节余, 可以转让、赠送及相互调剂,也可卖给国家粮店,但不得以粮食进行投机。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来往城镇的可自带粮食,也可按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的规定换取地方粮票或全国通用粮票。
  市镇居民由国家供应口粮的,不得再在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时重复计算口粮。
第三章 工商行业用粮和粮食制成品
 第十四条 工业、手工业需要用粮食作原料或辅助材料的,由各生产单位依据消耗定额编制用粮计划,送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
  酿酒所需粮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卖事业公司编制用粮计划,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
 第十五条 市镇熟食业、复制业、糕点业、副食品业等行业所需粮食,由各业户编制用粮计划,送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
 第十六条 市镇熟食业出售的米饭、面食和复制业出售的挂面、切面、米粉、年糕等,居民和流动人口应凭地方粮票或全国通用粮票食用和购买。熟食业、复制业户应凭收回的粮票向国家指定的粮店购买同等数量的粮食。糕点、馄饨、汤园等食品均不凭粮票食用或购买。
  粮食制成品,须凭粮票购买的具体品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依据当地情况规定。
第四章 饲料用粮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按下列各项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分别确定各类牲畜饲料用粮的定量标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区域内执行:
一、马、骡——每日每头原粮四至七市斤;
二、驴、骆驼——每日每头原粮二至四市斤;
三、奶牛——每日每头原粮四至六市斤;
四、猪——在不超过附近农村饲料标准范围内酌量规定。
  供给饲料包括麦麸、细糠及豆饼在内,其折合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规定。
 第十八条 市镇机关、团体、企业、学校和一般居民饲养的从事生产、运输的牲畜所需饲料,由各饲养户按规定的定量标准编制计划,送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市镇饲料供应证。
  供科学研究试验或供展览、表演、配种用的动物所需饲料,由各饲养户编造计划,送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市镇饲料供应证。
  牲畜和动物的头数、种类有增减变化时,饲养户应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并办理增、减或转移供应手续。
 第十九条 牲畜和动物外出或外运时,应由饲养户凭城镇饲料供应证在定量供应数量内领取地方料票,凭票于沿途大车店、骡马店或国家粮店购买饲料。大车店、骡马店应凭收回的地方料票向国家指定的粮店购买同等数量的饲料。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学校雇用农村牲畜运输的,可根据缺料情况向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提出申请,酌情供应。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发布施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二条 居住在市镇内从事农业生产的缺粮户和所饲养的牲畜,其口粮和饲料的供应按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军事系统的粮食供应办法另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发布施行;其修改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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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部关于《市镇粮食定量供应凭证印制使用暂行办法》的命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部
关于《市镇粮食定量供应凭证印制使用暂行办法》的命令
1955年9月5日(55)办字第129号 

  市镇粮食定量供应凭证印制使用暂行办法,已由本部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一九五五年八月五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发布,希贯彻执行。

附:市镇粮食定量供应凭证印制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镇粮食供应凭证的种类和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是市镇居民(指非农业人口,下同)购粮时使用的凭证,只限在指定的粮店使用;
  (二)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是以粮食作为原料或辅助材料的工业、手工业、酿造业、熟食业、复制业、糕点业、副食品业等业户购粮时使用的凭证,只限在指定的粮店使用;
  (三)市镇饲料供应证,是饲养牲畜和其他动物的饲养户在购买饲料时使用的凭证,只限在指定的粮店使用;
  (四)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是市镇居民迁居时转移粮食供应关系的凭证;
  (五)全国通用粮票,是城乡居民外出至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时,购买粮食或粮食制成品的凭证,在全国市镇和农村通用;
  (六)地方粮票,是城乡居民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区域内购买粮食或粮食制成品的凭证;
  (七)地方料票,是市镇牲畜和其他动物外出和外运时,饲养户购买饲料使用的凭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区域内通用。
  地方粮票及地方料票须在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相互通用时,可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协商,规定使用和结算办法。
  第三条 全国通用粮票的票面额分为四市两(四分之一市斤)、半市斤、一市斤、三市斤、五市斤五种。
  地方粮票、地方料票的票面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全国通用粮票、地方粮票的票面额都以成品粮为单位;地方料票的票面额以原粮为单位。
  第四条 市镇粮食供应凭证的印发职责规定如下:
  (一)全国通用粮票由粮食部统一印发;
  (二)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市镇饲料供应证、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地方粮票、地方料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印发。
  第五条 全国通用粮票的使用期限和收回、换领、缴销手续,由粮食部规定;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市镇饲料供应证、地方粮票、地方料票的使用期限和收回、换领、缴销手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规定。
  第六条 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市镇饲料供应证都酌收工本费。工本费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规定。
  第七条 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市镇饲料供应证一律不许转让;如有遗失,须报由原发证机关审查属实后,方予补发。
  第八条 全国通用粮票、地方粮票、地方料票一律禁止买卖;如有遗失,不再补发。
  第九条 市镇粮食供应凭证,禁止私自涂改、伪造。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得根据本办法拟定实施细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粮食部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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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提供的几个有关涉粮文件,除了有关全国政协、中共中央文件是从互联网上找到下载的外,其余均有文件。
这些文件均分别出自中央人民政府粮食部办公厅编《粮食工作法令汇编》(1952年9月至1953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部办公厅编《粮食工作法令汇编》(一九五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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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易西昌 于 2009-6-16 18:41 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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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王:此文件的文字部分(即前三页)我是用Word文档打的,不能上传到“论坛”,故,先传扫描件到网上供大家浏览,如需该电子文档,请告知您的电子邮箱或QQ号 ...
易老师:用Word文档打的,不用上传图片的形式上传“论坛”,只要“复制”后,直接在“论坛”粘帖即可。你试试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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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文件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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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文件照片(续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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